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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客 2025-04-05 10:19:57 ttzt

  党内法规原则上调整党内的事务,包括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

如果一个刑事被告人出身于地主、富农家庭或参加过国民党、三青团,就很有可能将原本是无意说成有意,把技术事故定性为政治事故。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这种工具性价值,在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的条件下,其作用也是受很大局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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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的改革开放新时期,中国能够走上依法治国的道路,开始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其直接的原因,就是经过艰巨努力摒弃了这五个主义。除了以党代政和以党代法,曾一度实行党委审批案件,取消律师制度,审判不公开,搞有罪推定等同现代法治原则完全背道而驰的作法,都是法律实用主义的表现。法律具有不溯及既往性,如果用今天才制定的规则去处理过去人们所发生的行为,当然是不公道的。1957年反右时,法的继承性理论遭到批判,这是一种对全人类共同创造的法律文化的否定态度。民主制度和法律制度则与此完全不同。

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其后果,不仅法学理论极其贫乏,法学家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应有的承认与尊重,法制建设实践则处于可有可无与停泄不前的状态。推进农村法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农民对法律逐步信仰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精神价值内化的过程。

农民需要的是权益保障的低成本,如果成本太大,一般是没有人选择的。更为突出的是:农民在接受、服从与运用法律时,远远没有达到对法律尊重和信仰的程度。其实有些时候,当农民的身家性命、合法的权利受到威胁、损害时,他们也很想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但因为诉讼成本太大(农民一般不可能丢下生产生活,耗费大量的人力、金钱、时间去打官司),所以农民更倾向于通过乡土规范来解决,尽管这样可能会心理不情愿。另外要注意的是,国家总是以制定法来规范农民的生活,但应该注意调整好农村的乡土规范,实际上它们发挥着比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大的作用。

[9] 当法律不能公正解决农民的纠纷时,农民就可能会起用最原始的暴力来解决,尽管这样会遭受牢狱之灾。[18]杨解君:《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理、行政法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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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要推进农村的法治进程,规范乡土社会中的一些不合法、不文明的行为,就要调整好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关系,使农民从中得到更大的实惠。农民之间的纠纷用乡土规范解决,既维护了乡土秩序的安定和睦,又没有打破农村礼俗文明中社会地缘关系的熟人情节,这样或许比法治的解决方式更加科学,更合乎农村的情理。农民只有内生的自觉的法律信仰与外在的完善的立法、严格司法、执法等法治实践协调一致,形成有机的统一,才能达到一个运动整合的法治状态。[21][美] 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128页。

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关键就在于其拥有体现公平、正义和秩序价值的良法。一种本质上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起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仰,而是一开始我们就不能信仰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长久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具体措施表现如下: 首先,重视本土资源,促进司法公正。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的状况来看,司法总是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干预,因而往往使得很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

[19]谢晖:《法律工具论:法治的理论障碍》,载《甘肃理论学刊》1995年第4期。福柯指出:权力并不是哪一个人绝对拥有的东西,而是一种可能发生流变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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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9页。客观因素表现为信仰的对象——法律的运作过程、完善程度、价值发挥以及法律所处的社会环境。

农民选择乡土规范解决纠纷,因为熟人社会一般无需法律,没有人愿意因打官司被他所生活的社会孤立起来,因为在农村,面子有时比钱财更重要。在农民看来,村规民约是代表他们的利益,而法律却要以官方的话语来压制乡土意见,这是国家法律对传统礼俗社会道德规范与价值体系的欺压与侵犯。(一)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所需的内部土壤  1、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的物质基础。农民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精神文化的学习,消除对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认识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应注重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已经生效的判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从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强也必将推动公众权利意识的扩张,进一步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

这就要求我们要做到以下几点:其一,权力必须依法获得。而且更重要的是,当判决生效之后,法院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去督促当事人去执行,让农民在胜诉的喜悦中,应该得到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不再让出卖判决书的悲剧重演。

[1] 苏力先生的话语确实反映了中国农村法治的普遍现状,反映出农民对法律消极的态度和惧怕的心理。因为农村法治建设的要旨首先强调的是农民物质和精神上的强势关怀,对农民自由的完善和发展的追求。

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体法律信仰的对象。这种心理意义在于:避免将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简单地归咎于所谓的各种传统,从而为以农村经济对农民家庭和行为的规定性为突破口,演示各种传统在农村中得以存活的机理和现代文明在农村中得以存活,并自然延展之缘由,并引导农民法律意识的觉醒,进而形成农民对法律独特的信仰情节。

农村法治建设,并不是法律的强制下乡,也不是让农民被动的接受法律,或者因惧怕法律的惩罚而简单的守法。[28][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页。  3、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消除法律在农民心中的精神因素障碍。恰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说: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由态度决定。

新中国建立后,苏联模式的计划经济则是以权力引导和制约社会的一种社会经济运作方式,它重视权力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面对有时候只要求讨个说法和不知法为何物的农民,法官就应当适当扩大解释的范围。

正如谢晖教授所言,一旦法律运行提供给人们以方便,产生了巨大的效益,并最终带给主体以利益,那么,法律信仰的直接的、现实的行为——操作基础便被确立。农民对法律的态度反映出其复杂的心理,这种心理变化的过程凸现出农民对法律缺乏信任是一种必然。

这种模式与中国传统的人治主义一拍即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政治模式,因而更强化了我们独有的权力至上的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26页。

[4]参见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原文载于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8页。相反,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权力是公共的事情,它应为公共出力。[26][法] 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页。

这本身就是官本位权本位的思想在作祟,在他们心中呈现的法律信仰的缺失状态,直接影响并加深了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程度。[23][法]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5页 [24][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同时要注意克服法律过于超前的问题,修改一些不尽符合农村实际的法律规定。当然,基层司法的独立有多层次、多方面的要求: 其一,应减少来自外部环境的非法干预,处理好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另外,法律要在农村寻求自己的阵地,村干部是不可或缺的,村干部名义上是国家权力的末梢,但其更多的属于乡土社会,受传统礼俗文化的影响,在特定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权利来对付法律,致使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因村干部可能改变,因为他们真正的根在农村。再次,农民法律信仰调和了乡土社会的礼法秩序,引导并影响农民们的行为习惯,为农村法治建设一体化奠定了行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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